(2014)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纯彦与被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彦,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刘纯彦,男。被告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注册号210124000021956(1-1)。法定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纯彦与被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宇(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彦、被告日升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彦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从被告处购买了日升如意城一期某#楼某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101.19平方米,购房总价12万元,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办证1429日,致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所购商品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处权能,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升房产辩称,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协议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在360日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由开发商负责继续办理,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对于该产权证的办理,双方已经约定由开发商办理。另外,该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于2010年,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诉讼之日起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未办理产权证,责任并非是被告主观故意,而是在市法院与施工单位诉讼案件尚未解决,故该产权证一直未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升房产将位于日升如意城第*幢*单元**号房屋一处出卖给原告刘纯彦,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12000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十五条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由开发公司负责办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纯彦与被告日升房产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全额支付房屋价款,被告日升房产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后,还应承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原告已付购房款120000元。关于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被告日升房产辩称其诉请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从立案之日起向前保护其两年时效,该辩解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违约金的请求应从2012年12月1日始计算,至其诉讼请求之日止,即2014年12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120000元已付购房款为计算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向原告刘纯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子孚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范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