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鲍世明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世明,黄龙,方裕阳,张杰星,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世明,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龙,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裕阳,绰号“阳阳”,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星,绰号“小东北”,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龙、方裕阳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杰星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鲍世明、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方裕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张杰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中对鲍世明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五、被告人鲍世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鲍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世明对原判决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鲍世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鲍世明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