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富林与邢树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树江,刘富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树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林,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上诉人邢树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上诉人刘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1时20分许,邢树江驾驶津Q×××××号江淮牌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王庄加油站附近时,不慎撞到公路行走的刘富林身体,造成刘富林受伤、邢树江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邢树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林不承担责任。刘富林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津Q×××××号江淮牌货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刘富林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请求邢树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7975.56元、误工费4350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业损失2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银行利息3076.30元,共计395756.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庭审中,邢树江称为刘富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在咸水沽医院垫付了1900元,票据在刘富林手里,在刘富林起诉医疗费数额中;在武警医院垫付了门诊费用3740元,票据在刘富林手里,在刘富林起诉数额中;在武警医院邢树江为刘富林交住院押金15000元,在刘富林此次起诉数额内;邢树江手中还有3371.4元的武警医院门诊票据也是为刘富林支付的,不在刘富林起诉数额内。刘富林认可邢树江在咸水沽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同意从此次诉请中减除;认可邢树江提交的3371.4元的武警医院门诊票据,但不在刘富林此次起诉数额中;不认可邢树江为刘富林垫付武警医院门诊费用3740元及交住院押金15000元。经原审法院与当时负责刘富林住院事宜的刘富林之子刘桂欣电话联系,刘桂欣表示邢树江在武警医院为刘富林交付住院押金共计15000元,刘富林对刘桂欣的陈述不认可,邢树江无异议。对于邢树江垫付武警医院门诊费用3740元,邢树江未提交证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邢树江为刘富林垫付咸水沽医院门诊费用1900元、武警医院住院费用15000元,在此次刘富林诉请医疗费数额中;邢树江为刘富林垫付武警医院门诊费用3371.4元,不在此次刘富林诉请医疗费数额中;未垫付其他费用。另,邢树江和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质证时对刘富林在天津医院和环湖医院治疗的费用及休假证明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刘富林提交的证据,刘富林在天津医院和环湖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在武警医院治疗的伤情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邢树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富林在与邢树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实清楚,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树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其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之后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邢树江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邢树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81346.96元(包括刘富林花费的61075.56元及邢树江花费的2027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富林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2550元。③误工费,根据刘富林受伤住院的时间及提交的休假证明,刘富林休假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计197天,刘富林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815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31389元。④护理费,刘富林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刘富林住院51天,护理费计3990元。⑤交通费,根据刘富林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⑥营养费,刘富林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⑦营业损失及银行利息损失,刘富林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⑧精神损失费,刘富林未评定伤残,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富林的损失共计120275.96元,其中邢树江已垫付20271.4元。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富林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637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邢树江赔偿刘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896.96元,已垫付20271.4元,还应赔偿刘富林53625.5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637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79元。二、被告邢树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625.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邢树江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邢树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邢树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赔偿数额的40%。2、由被上诉人刘富林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刘富林系在机动车道行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树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富林答辩称,认可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邢树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根据邢树江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5日21时许,邢树江驾驶机动车沿津沽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因前方有车辆通过,车灯较亮,造成邢树江一时无法看清路况,待发现刘富林时已不及避让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富林无事故责任,邢树江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邢树江主张系在不了解认定书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邢树江主张事故车辆前挡玻璃左侧破裂,认为能够证明刘富林系在事故车辆左侧机动车道行走,但车辆前档玻璃破裂部位不能单独、直接反映刘富林的行走位置,邢树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富林系在事故车辆左侧机动车道行走,故关于其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树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