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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在支付房费后入住彭泽县马当镇昌隆宾馆302房间。之后,五名吸毒人员汪某某、刘格玲、董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相继进入该房间,胡某某与该五名吸毒人员当晚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董某某带来的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现已知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到彭泽县马当镇昌隆宾馆预定了302房间,并随后前去宾馆支付了房费人民币80元,期间吸毒人员刘格玲在与胡某某联系之后赶来该房间,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另邀集吸毒人员汪某某、许某某和杨某某到该房间吸食冰毒。后同住该宾馆的吸毒人员董某某带来毒品冰毒一小袋,当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格玲、汪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及董某某六人在该房间内将该冰毒一同予以吸食。另查明,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胡某某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嫌疑,经侦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此前胡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月2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光盘,供述案发当日刘格玲给其打电话说要到马当镇找其玩,意思就是想搞点冰毒吸,其就到宾馆开了房间并支付了房费。期间其叫来吸毒人员汪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一起吸冰毒。刘格玲叫来同住该宾馆的董某某,并从董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冰壶、吸管和锡纸是董某某拿来的。之后其与上述五人一起将刘格玲所购买的冰毒予以吸食。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汪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该四名证人均证称案发当日其四人与胡某某、刘格玲共六人在马当镇胡某某所开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由董某某提供的冰毒。另汪某某称所吸食冰毒是刘格玲从董某某处购买的200元冰毒;董某某称其不记得该冰毒是谁向他购买的。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日胡某某打电话到其所经营的昌隆宾馆预定一间房并于当天入住。4、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提供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7、彭泽县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与他人一同吸食毒品而到宾馆开房以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