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仲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余仲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仲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仲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