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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罗国芳与王应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国芳,王应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罗国芳,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王应利,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罗国芳与王应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17630.46元,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罗国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哈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圆圆审判员  刘启晖审判员  宋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大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