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9号被告人钟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徐某甲、云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湖北文理学院,用携带的断线钳将该学院三顾食堂仓库的窗户钢筋剪断,由徐某甲翻窗入内,钟某、云某甲在外接应,将仓库内存放的19桶40斤装的东平王牌食用油(经鉴定,价值3705元)盗走。后徐某甲、云某甲将所盗的食用油销赃,赃款被均分。同时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帮林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甲、云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钟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