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凌静与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凌静,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姚凌静。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徐马荣。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凌静与被告徐马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凌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徐马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凌静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马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姚凌静等人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以及原告姚凌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马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凌静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姚凌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5556.77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相应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马荣承担。被告徐马荣辩称:对原告姚凌静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姚凌静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马荣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三人受伤,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则除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有追偿权外,需要给另外两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姚凌静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徐马荣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吴江区227省道平望大桥桥面偏至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姚凌静(车号为8F015825)、周玲红(车号为吴江0106266)及骑自行车的陆寒雪等人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以及姚凌静、周玲红、陆寒雪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马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凌静、周玲红、陆寒雪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徐马荣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徐马荣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姚凌静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其中两次住院共计38天。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姚凌静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L2-3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及右大腿外伤。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对交通事故致姚凌静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姚凌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以评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合适。事发后徐马荣已赔偿姚凌静4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姚凌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马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马荣提交的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姚凌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凌静主张50887.34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姚凌静提交的住院发票中含伙食费450元,与原告姚凌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吴江市平望镇学生书店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沙袋费55元无病历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38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凌静主张882元,计算38天。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按照18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姚凌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原告姚凌静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该为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姚凌静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姚凌静主张24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240天。并提交了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员工姚凌静在公司任市专员一职,月薪3000元,由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停发工资。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姚凌静未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每月误工费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当前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姚凌静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根据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涉案交通事故的三名受害人姚凌静、周玲红、陆寒雪均为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结合江苏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46721元的标准,原告姚凌静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5、护理费。原告姚凌静主张9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姚凌静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姚凌静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姚凌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凌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姚凌静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姚凌静主张68692元,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及伤残程度10%。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凌静主张5000元。被告徐马荣认为,被告徐马荣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处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徐马荣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姚凌静伤残,被告徐马荣因其违法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先予垫付原告姚凌静损失的义务,并可就其垫付的部分向被告徐马荣追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承担的垫付义务仅限于其可向被告徐马荣追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非被告徐马荣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姚凌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姚凌静主张车辆损失198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交购买电动车的凭证。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对于购买车辆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姚凌静未提供关于车辆修理的评估证明及修理明细,原告姚凌静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姚凌静未提交施救的证据及施救费的票据。故对于原告姚凌静的财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凌静提交的购车发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机动车损失无关联性。原告姚凌静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姚凌静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徐马荣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该损失。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据上,原告姚凌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53964.3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小计10189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8376.34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凌静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姚凌静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凌静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姚凌静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无需先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姚凌静在内的三人受伤,且三人的受伤程度本案中无法查实,故交强险限额应由三人按照各受偿三分一的比例确定。原告姚凌静受偿交强险限额为40000元。根据原告姚凌静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凌静的损失为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徐马荣追偿。原告姚凌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8376.34元(含鉴定费2520元在内)应由被告徐马荣赔偿。被告徐马荣已赔偿给原告姚凌静的41000元,应在被告徐马荣应承担的赔偿全额中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凌静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马荣应赔偿原告姚凌静医疗费等损失118376.34元,扣除被告徐马荣已赔偿原告姚凌静的41000元,尚余773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姚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姚凌静负担84元,由被告徐马荣负担430元。被告徐马荣负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姚凌静,原告姚凌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