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赛米·库尔班与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米·库尔班,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赛米·库尔班。委托代理人吐拉洪·斯迪克,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东侧(南城派出所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景焕,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米·库尔班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农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米·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吐拉洪·斯迪克、被告天宇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米·库尔班诉称:2014年1月9日,肉苏力·吾拉依木带我到天宇农机公司,由肉苏力·吾拉依木担保,我从天宇农机公司以320000元价格购买1454型富田牌拖拉机一台,当时预付拖拉机款77000元,剩余243000元中国家给予农机补贴100000元由天宇公司收取,余143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715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71500元,上述拖拉机款还清之前合同由天宇公司存档,肉苏力·吾拉依木为该笔欠款做担保。后我用购买的1454型拖拉机用于春耕时,该拖拉机发动机部件发生故障,当时天宇农机公司技术人员先后来了5次更换新部件,但均未修好。2014年4月4日天宇农机公司承诺更换新拖拉机或者维修损坏部件,如再不能修好,就向生产总公司通知后更换新拖拉机,并要求我将拖拉机送到其公司。我支付3800元运费将拖拉机送到天宇农机公司,但天宇农机公司未进行维修也未更换新拖拉机。2014年4月7日,我向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该案,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天宇农机公司修理拖拉机,将拖拉机开到我家里,该拖拉机一年之内发生故障免费维修,拖拉机于2014年7月10日前修理完毕并开到我处。但天宇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该拖拉机至今未给我送回,且该拖拉机质量不合格,故现起诉要求解除与天宇农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天宇农机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拖拉机款77000元及农机补贴73000元,并赔偿诉讼损失10000元,支付违约金60275.3元。被告天宇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赛米·库尔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赛米·库尔班从我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价格320000元,已支付77000元,该拖拉机农机补贴款为73000元,由我公司收取,剩余拖拉机款赛米·库尔班未予支付。我公司与赛米·库尔班在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后,即按照协议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将拖拉机交付给赛米·库尔班,但赛米·库尔班拒绝接收,后因赛米·库尔班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拖拉机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扣押,我公司与赛米·库尔班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赛米·库尔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赛米·库尔班已支付的拖拉机款77000元亦不应返还,农机补贴款73000元并非赛米·库尔班所支付,其无权要求返还,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赛米·库尔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赛米·库尔班主张的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综上,请求驳回赛米·库尔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赛米·库尔班从天宇农机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320000元,赛米·库尔班已支付拖拉机款77000元,剩余拖拉机款未付,该拖拉机补贴款73000元由天宇农机公司收取。后因该拖拉机出现故障,赛米·库尔班向12315阿克苏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阿克苏市消费者协会调解,赛米·库尔班与天宇农机公司达成以下协议:1、天宇农机公司免费给赛米·库尔班更换故障部件;2、天宇农机公司负责将赛米·库尔班的拖拉机拉回赛米·库尔班的住所;3、天宇农机公司在一年内及时做好拖拉机维修服务工作。后赛米·库尔班将该拖拉机交由天宇农机公司维修,庭审中天宇农机公司称因赛米·库尔班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他人申请执行后该拖拉机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赛米·库尔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天宇农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赛米·库尔班提交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两张收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向天宇农机公司支付拖拉机款77000元的事实。天宇农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拖拉机款77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赛米·库尔班提交天宇农机公司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天宇农机公司身份情况。天宇农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赛米·库尔班提交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用以证明其购买的天宇农机公司的拖拉机出现故障,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天宇农机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天宇农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将拖拉机维修完毕,其公司向赛米·库尔班交付拖拉机,但赛米·库尔班拒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赛米·库尔班提交2014年53团农机二站收入情况表、2015年农机站机车片区作业安排,用以证明2014年拖拉机正常使用的收入情况和农机补贴款为73000元的事实。天宇农机公司认可补贴款为73000元的事实,对收入情况表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据,无法证实收入情况。本院对天宇农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6、赛米·库尔班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营运损失为60275.3元的事实。天宇农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赛米·库尔班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赛米·库尔班购买的拖拉机是农用车辆而非营运车辆,不可能有营运损失。本院对天宇农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7、赛米·库尔班提交证人木沙·库尔班、证人阿不都赛明·阿不力米提、证人阿不都克里木·热合曼证言,木沙·库尔班证实其承包了800亩土地的翻地劳务,让赛米·库尔班用拖拉机从事该劳务,但赛米·库尔班翻地200亩后拖拉机坏了,其另行找他人从事剩余劳务;阿不都赛明·阿不力米提与阿不都克里木·热合曼证实赛米·库尔班拖拉机损坏的事实。赛米·库尔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天宇农机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人证明拖拉机损坏的时间与赛米·库尔班陈述的拖拉机损坏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赛米·库尔班拖拉机损坏的事实是一致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天宇农机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其向赛米·库尔班出售的拖拉机质量符合标准。赛米·库尔班称每台拖拉机均有合格证,但合格证不能证明拖拉机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天宇农机公司提交三包服务规定,用以证明拖拉机三包服务规则,拖拉机坏了也只是先维修或者更换部件,不能直接退还。赛米·库尔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天宇农机公司提交2014年6月30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赛米·库尔班在消费者协会调解完毕后,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维修义务,该收据上的7000元运费、住宿费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赛米·库尔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天宇农机公司自行出具,无赛米·库尔班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赛米·库尔班从天宇农机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赛米·库尔班称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买卖合同,天宇农机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买卖拖拉机如何进行的相关约定,赛米·库尔班要求解除与天宇农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其理由是其购买的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拖拉机款77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赛米·库尔班主张的农机补贴款73000元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赛米·库尔班要求天宇农机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其称该损失系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交通费、食宿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赛米·库尔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宇农机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要求天宇公司赔偿违约金60275.3元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该违约金系鉴定的营运损失,与违约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赛米·库尔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关收取2302元,由原告赛米·库尔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步锰翻译美合热尼沙·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