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忽树贵、袁家如等与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树贵,袁家如,邵娟娟,忽某,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忽树贵,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定远县。原告:袁家如,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邵娟娟,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忽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法定代表人:汪大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忽树贵、袁家如、邵娟娟、忽某诉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3月18日1时许,原告亲属忽德宝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车在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1291KM+343.7M处,与同方向由闫玉国驾驶的宁A×××××、宁A×××××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忽德宝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皖M×××××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如西。原告亲属忽德宝系由冯如西雇佣。原告亲属忽德宝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忽德宝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忽德宝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错误。故诉请判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忽德宝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答辩:1、皖M×××××-k7251为挂靠被告车辆,实际车主为冯如西和忽树贵、冯如西个人购买了上述车辆后在2013年3月26日将车辆的50%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忽树贵,驾驶员忽德宝实际是代表忽树贵经营家庭财产的行为,而忽德宝本人并不是冯如西雇佣的驾驶员;2、被告不提供本案的劳动工具盒劳动条件以及劳动保护,也不向忽德宝支付劳动报酬,忽德宝的劳动所得来自于车辆的运营收益,他的工资既不是被告发放也不是冯如西发放,忽德宝与冯如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冯如西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皖M×××××车挂靠在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4年3月18日1时许,原告亲属忽德宝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车在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1291KM+343.7M处,与同方向由闫玉国驾驶的宁A×××××、宁A×××××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忽德宝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皖M×××××重型半挂车是挂靠在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忽德宝系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忽树贵、袁家如、邵娟娟、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忽树贵、袁家如、邵娟娟、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