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焕发与原审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追加第三人迟秀军、姜昌元、李学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焕发,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再字第19号原审原告:刘焕发,男。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37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追加第三人:迟秀军,男。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追加第三人:姜昌元,男。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追加第三人:李学山,男。原审原告刘焕发与原审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追加第三人迟秀军、姜昌元、李学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迟秀军、姜昌元、李学山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原审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再审追加第三人迟秀军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姜昌元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李学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原审原告刘焕发起诉称:2006年8月27日,原告出资167244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延兴综合楼101、201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08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龙为原告出具交付房屋保证书,承诺2008年4月末将101、2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将101、201室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201室的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交付101室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追加第三人迟秀军已于2010年向延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迟秀军与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101、102、1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将本案原审原告刘焕发和本案再审追加第三人姜昌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延边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本案原审原告刘焕发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本案争议101室房屋是其向本案原审被告购买,请求法院将房屋判给第三人刘焕发。判决送达后,第三人刘焕发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撤销延边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延边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其重审案件号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目前该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争议房屋而产生的纠纷,因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原告已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参加诉讼,并主张过权利,属重复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焕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原审原告刘焕发已办理缓交手续),免收121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审判员 姜何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