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俊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段俊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男,197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俊政,男,26岁(1989年3月12日出生)。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1月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俊政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俊政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14号楼305房间门口处,因感情纠纷与宫××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段俊政持水果刀将宫××左腰部扎伤,致宫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宫××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俊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请求判令段俊政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22725.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2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及停业损失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同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段俊政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段俊政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段俊政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俊政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俊政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14号305房间门口处,因感情纠纷与宫××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段俊政持水果刀将宫××左腰部扎伤,致宫××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宫××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在本案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666.67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692.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俊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宫××的陈述,证人崔××、张××、李××、宿××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俊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俊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段俊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要求段俊政赔偿医疗费53225.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及停业损失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段俊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俊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扣除。)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俊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