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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34号原告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原告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鲁B×××××号解放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鲁B×××××号解放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6月29日,原告驾驶员张宗文驾驶保险车辆在青银高速山东方向与纪西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定损为53750元,被告是原告车辆保险人,对以上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375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900元、停车费840元、拖车费7000元,合计6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价值、鉴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要求减半。车辆可以在当地维修,不应拖回青岛,所以拖车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停车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为鲁B×××××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2014年6月29日,张宗文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B×××××挂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时与纪西余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认定张宗文承担全部责任。受原告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B×××××号牵引车损失价值为537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制作的定损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车的损失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鲁B×××××解放牵引车的损失为42186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价值认定书或定损单为准。原告另支出鲁B×××××号牵引车施救费3900元,鲁B×××××挂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840元,鲁B×××××号牵引车从河北托运回青岛的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鲁B×××××号牵引车的损失为421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鲁B×××××号牵引车施救费3900元、停车费840元及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鲁B×××××挂车的施救费3000元,系因牵引车损坏导致的合理支出,但原告未投保鲁B×××××挂的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关于鲁B×××××挂车的施救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鲁B×××××号牵引车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回青岛,扩大了损失,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46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46926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负担517元,原告负担243.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