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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建生与被上诉人郭仰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建生,郭仰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建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8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辛,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仰桐,又名郭养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1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上诉人孔建生因与被上诉人郭仰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郭仰桐与孔建生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由郭仰桐为孔建生修建私人住宅一层。协议签订后郭仰桐遂开始施工,同年9月,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清算,工程款为83000元左右,孔建生先后给付郭仰桐人工费70000元,扣除其它费用4100元,仍欠8900元未给。后郭仰桐多次催要其人工款,但孔建生以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拒绝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郭仰桐与孔建生之间达成建筑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仰桐组织民工为孔建生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并已实际交付孔建生使用二年余时,孔建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施工价款。孔建生辩称郭仰桐所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工程价款。关于房屋质量应当由建筑类专业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孔建生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其对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孔建生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15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孔建生给付郭仰桐工程款8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建生承担。孔建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诉讼请求是郭仰桐以偿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判决不准确,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上诉人陈述与郭仰桐修建房屋是事实,但郭仰桐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建筑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是狭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三、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是严重错误的。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反诉,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擅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郭仰桐支付维修费的请求。郭仰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孔建生基于修建房屋建立协议,孔建生向答辩人提供材料,答辩人完成工作任务,只是从事劳动的民工,在劳动结束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孔建生有义务支付报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客观真实。工程在结算时,双方对房屋质量、结构都进行了严格的检验,后扣除4100元作为后期维修,剩余8900元拖欠未付,孔建生出具欠据一张,但其以房屋质量为由拒不支付,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准确,严格谨慎。房屋交工后,孔建生对房屋角角落落进行了验收检查,使用收益,三年后提出有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理由。一审法院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专业鉴定释义明确,有法有据。四、孔建生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东拉西扯,误读误解,试图推脱责任。五、孔建生所述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答辩人要求孔建生支付工程款的,双方均已结算,孔建生出具欠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孔建生擅自使用三年时间,仅仅以部分房屋有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严格,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孔建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建生与郭仰桐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由郭仰桐为孔建生修建私人住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年9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孔建生欠郭仰桐人工费8900元,孔建生出具欠据一份。但孔建生拒付拖欠的人工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审理中,孔建生虽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其既未申请专业鉴定,又未提供房屋质量问题系郭仰桐施工不当造成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交工结算时隔近三年之久,孔建生已经使用该房屋,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案外因素,故其要求郭仰桐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孔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