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正春与王艳、田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田卫强,吴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强。王艳、田卫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华(特别授权),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春。上诉人王艳、田卫强与被上诉人吴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艳、田卫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艳、田卫强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王艳出具借条向吴正春借款450000元,后经吴正春多次催要,现尚有400000元未能归还。请求判决王艳、田卫强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艳辩称:2013年11月5日其向吴正春借款450000元是事实,后其已陆续还清了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吴正春的诉讼请求。田卫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艳立据向吴正春借款450000元。当日,吴正春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艳指定的帐户。后双方之间还发生了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8月12日,王艳向吴正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此后,王艳、田卫强一直未还款。另查明:王艳、田卫强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王艳、田卫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吴正春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承诺书、王艳、田卫强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王艳、田卫强的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吴正春与王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正春向王艳出借款项后,王艳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吴正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艳以其个人名义向吴正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田卫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王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王艳、田卫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正春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王艳、田卫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艳、田卫强均负有偿还义务。王艳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王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艳向吴正春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分两批归还,后王艳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吴正春有权要求王艳偿还全部借款。王艳、田卫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艳、田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正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王艳、田卫强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王艳、田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艳、田卫强共同负担。上诉人王艳、田卫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艳是燮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于2013年11月5日代表燮鸿机械有限公司向吴正春借款45万元,吴正春将45万元汇入燮鸿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该45万元系江苏燮鸿机械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且被上诉人也知情,王艳作为燮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故借款主体应当是燮鸿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当;2、王艳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表公司将所欠45万元还清,一审法院用“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了其他经济往来”否认王艳偿还45万元错误;3、案涉承诺书并未真实反映上诉人与燮鸿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使用,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以家庭不和、夫妻闹矛盾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承诺该承诺书系应付其妻子,不会要求上诉人真正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正春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是受王艳指使将钱打到燮鸿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当天王艳在汇款凭证上也签了名,被上诉人与燮鸿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关于45万是否还清,王艳总共借了被上诉人91万元,陆陆续续还了部分,最后出具40万承诺书给我,40万承诺书里面有王艳当初补偿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相当于利息,之前被上诉人借钱给王艳不要利息是因为她说要介绍给被上诉人一个南京电气的大单子,一年大概在300万左右,利润大概100万,后来没有这个单子,王艳就补偿给被上诉人5万元,除往来资金外,王艳还拿了被上诉人26瓶五粮液,苏烟12条,约20盒茶叶,王艳也没有把这部分钱给被上诉人,10月1日后王艳给了被上诉人两个手镯,价值1万5,抵掉了另外的茶叶费3000元,双方的短信记录上也可以看出王艳一直欠被上诉人钱,否则不会出具承诺书,三张借条上的总额比40万多,王艳如果不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为何还要多此一举;3、被上诉人拿到判决书后燮鸿机械有限公司财产已经被王艳隐藏,且原审法院已经把燮鸿机械有限公司查封,王艳在原审法院的案件还有很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王艳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艳付给被上诉人35.96万元(2013年11月14日6万元,2013年11月21日4万元,2013年11月29日1万元,2013年11月29日9600元,2013年12月12日2万元,2013年12月31日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5万元,2014年1月20日2万元,2014年4月17日7.5万元,2014年6月11日3万元,2014年6月6日3万元)。2、燮鸿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王艳是燮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钱平证人证言,证明王艳还吴正春3万元的事实,王艳向钱平借款3万元,钱平在农行门口交给王艳3万元,王艳把钱交给了吴正春,时间是2013年底;王艳和吴正春在办公室上午九点多待到下午三点多写承诺书的事实,钱平中途也去过办公室,知道承诺书的内容。4、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有票号为22857497、30500053中国民生的银行的承兑汇票,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汇票的背书情况。5、上诉人通过长江银行姜堰支行偿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银行流水看不出款项流向;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性,借条上是王艳的名字,上诉人只认王艳,不认燮鸿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是燮鸿机械有限公司借的,就要有燮鸿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3、钱平的话不是全部都真实的,钱平和王艳关系很好,王艳对钱平说的话不真实,钱平的证言不应当采纳。4、关于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跟王艳就是做承兑贴现认识的,王艳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不止一张,且还有别的金额,被上诉人也将贴现的钱给过王艳,被上诉人跟王艳往来账比较多,出具承诺书后王艳还发了短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1、王栋证人证言,2014年1月份吴正春曾经向王栋借款13万元,证明吴正春给付王艳的现金来源。2、顾泉证人证言,证明其14年下半年在王艳单位看到吴正春去要钱。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款项均系在承诺书签订前所汇,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所欠45万元债务,故对于该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借款人为王艳,而非燮鸿公司;证据3、钱平与王艳系朋友关系,且其仅听王艳陈述钱已经还清了,钱平陈述王艳向其借款3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钱平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民生银行北京上地银行的汇票背书,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承兑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173450元的承兑汇票与45万元没有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不能为个人,只能为单位,故承兑汇票背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如承兑汇票系王艳还款,数额巨大,根据常识,王艳理应要求吴正春出具收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银行汇票背书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长江银行姜堰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开具了调查令,经上诉人调查,上诉人该银行账户中并无汇给吴正春的款项。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人对于吴正春款项用途并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能够与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以家庭不和、夫妻闹矛盾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承诺该承诺书系应付其妻子,不会要求上诉人真正清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借款主体应当是燮鸿机械有限公司,但借条及承诺书均系王艳本人出具,故借款人应当为王艳。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将45万元归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往来,亦存在汇票承兑、烟酒买卖等多种往来,上诉人所借的大金额借款有三笔,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的21万元,2013年11月5日45万元及2014年1月15日20万元,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所欠40万元系双方算总账结算所形成。上诉人陈述双方存在2013年11月27日的21万元借款及2013年11月5日45万元借款,另有2014年1月15日2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并未给付款项给上诉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系承诺书出具前所汇,故应当认定银行转账系用于归还双方之前的多笔经济往来,经结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二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两只金手镯用以抵偿借款1.2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8.8万元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一致同意将两只金手镯抵算借款1.2万元,故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591号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591号判决主文为:王艳、田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正春借款3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王艳、田卫强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艳、田卫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