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梁某等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梁某,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中共党员,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人大代表,2001年5月任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副场长,2007年5月兼任该场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中共党员,2009年7月任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副场长。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中共党员,2008年5月任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副场长。被告人纪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高洁、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叶武、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伙同胡某(己判刑)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规定,以虚假发票套取财政专项资金100.2778万元,用于良种场职工工资、福利等。2、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伙同胡某利用发放造林补贴或支付施工费用之机,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财政专项资金7.2万元,后四人均分。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辩解称,我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贪污罪事实及定性当庭不持异议。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犯罪主体不符合,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单位财经由场长分管,审批一支笔,所谓开会共同研究,只不过是跟他们通报一下,没有充分讨论,虚开生产证明及工程结算单是由场长安排的,只是完善手续;3、贪污数额应按1.8万元认定;4、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伙同胡某(己判刑)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规定,以虚假发票套取财政专项资金100.2778万元,用于良种场职工工资、福利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供述,证实自己知道工资福利均是以项目资金方式出账发放。发工资及福利是领导集体开会共同决定的,农林场的记账凭证等是虚假的,其款项实际用于发放职工的工资、福利。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与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并决定使用专项资金发放职工工资等,后安排财务人员以虚假发票、项目支出方式为职工发放工资、福利。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农林场使用的用工单及发票均从项目多出的资金支出,作为职工工资、福利。4、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对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证实三被告人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没做过林场工程也没收过14万元工程款。6、书证划拨通知单、付款记账凭证、追赃情况等,证实专项资金发放情况、职工工资、福利发放、追回损失861624元等。二、贪污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伙同胡某利用发放造林补贴和支付施工费用之机,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财政专项资金7.2万元,后四人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沈某、纪某供述,证实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通过与良种场往来的老板王某、芮某、吴某采取多报销费用的方式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领导班子四人补贴,每人分得1.8万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自己和沈某、梁某、纪某四人通过王某、芮某、吴某多报销费用7.2万元,所得款四人均分。3、证人芮某、王某、吴某证言,证实三人向良种场报账时,梁某称有些费用不能处理,要求三人自带票据,多报的钱交给梁某。4、书证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苗木款报销凭证,证实芮某、王某、吴某在良种场的来往账目以及胡某带人到蔡报春处购买树苗,实际购买4万余元,蔡提供6万余元发票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简历、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文件、林木良种场属于事业单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退赃情况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梁某、纪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在管理国家特定资产中滥用职权,以虚假发票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发放林木良种场职工工资、福利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7万余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滥用权力将特定款项发放职工工资的行为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占用的专项资金大部分已归还,故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系在侦察机关立案前到案,如实供述贪污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结合案情,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被告人沈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1、被告人梁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1、被告人纪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