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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馨梦园小区”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汽车破窗器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M×××××的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黄某车内的真龙牌海韵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和真龙牌海韵香烟6包。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黄某被盗的香烟总价值为2918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江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3398元,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宜州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存清单,车窗玻璃收款收据,收条,物证汽车破窗器一个,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DNA)字(2014)58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江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汽车破窗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