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2号楼1007号房间对被告人卢某某盘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随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