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买买提阿木提与张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阿木提,张尚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买买提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原告买买提阿木提诉被告张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阿木提,被告张尚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尚思向原告借款44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及10个月利息2508.80元,合计47308.8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买买提阿木提给被告张尚思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8月10前归还448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被告张尚思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尚思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原来有一张肆万肆仟捌佰元的借条作费,定于2013年10月5日前肆万元如数归还,不得有半天违约,如违约,张尚思按叁仟元每天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张尚思,2013年9月17日。”逾期,被告张尚思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及逾期10个月的利息2508.8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6日起10个月的利息的计算为44800元×5.6%×10个月=250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4万元,双方约定至2013年8月10日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800元,故被告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44800元的借据。但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作废。现被告再次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据2013年9月17日的借据主张债权,又以44800元作为本金,其中44800元包含了利息4800元,该借款本金的主张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自被告2013年10月5日第二次逾期后的10个月的利息2508.80元,其计算方式为:44800元×5.6%×10个月=2508.80元,该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4万元、同期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6%、逾期10个月计算利息,即40000元×6%÷12×10=2000元。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已超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买买提阿木提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买买提阿木提承担55元,由被告张尚思承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