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云诉被告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景云,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倪锋,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华,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景云诉被告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云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宋丽华向原告借款25500元,后被告偿还了5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000元,现其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6500元。被告宋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景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对原告李景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宋丽华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景云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宋丽华向原告李景云借款25500元,就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000元,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庭审中,针对涉案借款原告李景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宋丽华的通话录音、原告的弟弟李景辉与被告宋丽华的通话录音进行佐证,通过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体现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景云与被告宋丽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应为本案原告李景云,针对上述待证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宋丽华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弟弟李景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进行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分析可反映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存在,这亦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符。双方就该笔借款虽未履行书面手续,但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5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现尾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现能够确认被告未予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1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云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景云负担30元,由被告宋丽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