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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摩托车,经停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汽车总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外套左内口袋里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2.85克。经检测,唐某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摩托车,经停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汽车总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外套左内口袋里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2包,净重22.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唐某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毒品照片;2.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4.《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2.85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