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丽芬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芬,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丽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丽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403房抓获被告人黄丽芬以及何某、罗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当场在黄丽芬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查获六小包透明块状物,净重62.6克;一小包鲜红色晶状物,净重0.4克;一小包粉红色粉状物,净重0.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因黄丽芬怀孕,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南路和苑酒店门口抓获黄丽芬,并在其身上衣服口袋内查获二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9.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在黄丽芬处查扣到的甲基苯丙胺共计83克。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丽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黄丽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丽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上诉人黄丽芬提出:1、其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2014年9月19日从其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有50克是何某的,不属其持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丽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丽芬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黄丽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鉴定意见以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所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2014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黄丽芬的手提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1克均系其非法持有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与黄丽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提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不属其所持有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丽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侦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