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与甄永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甄永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负责人:邝卫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甄健豪,系该行员工。被告:甄永冰,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恩平支行)诉被告甄永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永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甄永冰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业务,购车申请通过审批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告甄永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75JA2013022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G75JA201322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甄永冰,用于购买车牌号码为“粤WX6**”丰田牌花冠TV7166GD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同时被告甄永冰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向被告甄永冰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供款初期,还款尚算正常。但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甄永冰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7447.1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3305.72元和滞纳金24440.48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5194.11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鉴于被告甄永冰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甄永冰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7447.1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3305.72元和滞纳金24440.48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5194.11元,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2、被告甄永冰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为上述信用卡款项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WX6**”丰田牌花冠TV7166GDL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贷款事实存在。2、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贷款事实存在。3、身份证及其他证明,证明贷款主体。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贷款主体。5、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贷款主体。6、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贷款主体。7、还款清单,证明逾期事实。被告甄永冰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甄永冰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提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同日,被告甄永冰(甲方)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乙方)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号为6259064406623323,双方约定:一、使用1、甲方在获准申领行用卡后,信用卡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计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购车申请通过审批后。……二、利息和收费1、……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时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三、对账单及还款……6、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3年6月3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甄永冰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5JA20130221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甄永冰,用于购买丰田牌花冠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其中第三条手续费: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900元;第七条还款方式:……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2)持卡人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八条提前结清:1、提前结清分为以下三种情况:……(2)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2、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同时,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四、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甄永冰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75JA20130221号),约定:被告甄永冰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依约向被告甄永冰发放贷款60000元,并开始逐月从被告甄永冰开立的信用卡中扣取相应的购车款及手续费。又查明,信用卡开通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甄永冰除使用该信用卡供车外,还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以及提现,也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甄永冰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甄永冰仍欠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98696.61元,扣除被告甄永冰已经偿还的363502.50元,至今,被告甄永冰尚欠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本息合计135194.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7447.1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3305.72元和滞纳金24440.4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甄永冰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的约定。双方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向被告甄永冰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甄永冰理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甄永冰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提现,未能按时还款,是属于透支的行为。对于供车款,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在被告甄永冰信用卡账户中扣供车的分期贷款本金、分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行为,是依双方的约定偿还供车分期贷款的行为,在该信用卡账户中表现为被告透支的形式,也应当认定是被告甄永冰的透支行为。因此,被告甄永冰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能够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恩平支行起诉请求甄永冰偿还贷款本金97447.11元、透支利息13305.72元及滞纳金24440.48元(利息与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135194.11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的主张。因被告甄永冰至今未清偿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甄永冰应当承担付本还息的责任,但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主张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再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中行恩平支行、被告甄永冰约定以被告甄永冰将贷款购买的丰田牌花冠轿车作借款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恩平支行、被告甄永冰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主张对被告甄永冰名下的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粤JWX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永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永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5194.11元及利息(以本金9744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二、如果被告甄永冰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有权对被告甄永冰提供的抵押物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粤JWX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004元,由被告甄永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权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