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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3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2年3月我与被告订婚,1992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陆某,现年22岁,已经结婚,独立生活。2005年7月31日婚生次女陆某宇,现年10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陆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婚,1992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陆某,现年22岁,已经结婚,独立生活。2005年7月31日婚生次女陆某宇,现年10岁。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再次打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口角打架至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