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请红、杨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请红,杨宝贵,成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请红,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贵,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成县。原审被告成县教育局。住所地:成县。法定代表人雷云,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请红、杨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成县教育局组织建设成县大坪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竞标过程中,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成县教育局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成县大坪初级中学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聂建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期间,项目部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为其拉用沙子、运水、搬用土方等。2010年7月27日,二原告与项目部对其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之后,项目部对二原告的劳务费部分给付,2013年1月31日,项目部负责人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夏请红劳务费共10000元,欠原告杨宝贵劳务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县教育局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成县大坪中学项目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成县大坪中学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成县大坪中学项目部未将二原告的劳务费付清,应按约定依法支付。因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劳务费欠款应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清偿。被告成县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遂判决:1、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请红劳务费10000元;2、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贵劳务费9000元;3、驳回原告夏请红、杨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其他公司的管辖权裁定向上诉人送达,以该错误裁定剥夺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一审程序中,管辖权裁定将上诉人名称写错,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定书,经上诉人书面提醒,一审法院将补正裁定与判决书一并向上诉人邮寄,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上诉权。上诉人就该错误裁定,将管辖权上诉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却以网络查询的快递公司记录的收发件日期为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日期,认为上诉人超出上诉期。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的快递单中的日期即邮戳日期并未超过上诉期。3、一审法院以电话通知并作笔录形式送达法律文书,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日期,以电话通知及将电话通知作笔录的方式,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电话中双方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无法确定、通话次数无法确定,法院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等方式,一审法院明知但不采取,而以电话通知认定为法定形式,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请红和杨宝贵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2、被答辩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纯属无礼取闹。其一,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劳务合同约定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成县,那么答辩人向成县法院起诉,成县法院受理本案是不违法的。法院也曾多次给被答辩人电话告知了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所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的迟与早,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因而不能据此作为被答辩人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其二,被答辩人以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真实想法,是想赖帐和拖垮我们无钱无权的农民,被答辩人已经拖欠二答辩人的劳务费达5年之久了,二答辩人已经精疲力尽再也耗不起了。其三,被答辩人以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不合法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法院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十分普遍的,此方式也是符合中央提出的提高办事效率的精神的。法院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送达程序性的法律文书,法律是不禁止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成县教育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中标之后无视债权债务及农民工的辛苦,应当依法制裁,让其遵法守纪规范作业。2、在法院立案管辖之后,其无视法律,拒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迫使法院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查清案情事实,被动局面是上诉人造成的,法院对此无责任并应坚持执法原则,尽管有的作法欠妥,但属上诉人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所造成,其在诉讼程序上所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撤销发还案件的主张。被答辩人应当面对法律责任,主动配合法院解决问题,不要再折腾老百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成县大坪中学项目部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二被上诉人为其拉用沙子、运水、搬用土方等,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应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合计1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对案件的实体判处并无影响,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