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金涛与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鑫寰物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涛,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鑫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海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异议人)张先银,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案外人(异议人)张先金,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和凤镇。案外人(异议人)武学海,男,汉族,194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古柏镇。案外人(异议人)武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古柏镇。委托代理人张先银,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申请执行人陈金涛,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在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陈翀,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上海鑫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涛与被执行人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被执行人上海鑫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寰物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先银、张先金、武学海、武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先银、张先金、武学海、武某某称,申请执行人陈金涛申请法院拍卖的船舶“飞雄7”轮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鹏程物流(原江苏飞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物流)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四位案外人。2014年4月2日,鹏程物流与大丰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中远)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飞雄7”轮交大丰中远承租运营,在光租期间所发生的船员工资、船舶油料等所有船舶费用,均应有大丰中远承担。法院应先予执行大丰中远的财产,然后才轮到执行鹏程物流的财产。仅在大丰中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船员工资的情况下,四案外人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飞雄7”轮,原名“德勤19”轮,为张先银与舟山市德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共有。2010年4月,德勤公司与飞雄物流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其拥有的股权卖给飞雄物流。而四案外人则与飞雄物流签订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飞雄7”轮所有权、经营人登记在飞雄物流名下,实际产权由四案外人张先银、张先金、武某某、武学海所有;飞雄物流出面办理“飞雄7”轮抵押贷款事宜,所得款项由四股东享用,利息由股东承担;船东有向外租赁出售的权利,经营期间船东参与经营,利润由船东分享,亏损由船东承担;“飞雄7”轮挂靠时间从经营日开始,不得少于五年。2013年3月,飞雄物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鹏程物流。2014年4月2日,鹏程物流与大丰中远在南京签订船舶光租合同,约定由鹏程物流将其所有的“飞雄7”轮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大丰中远,租期为两年(1+1),从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一年到期后根据市场情况另定下一年租金,头一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万元。在租期内,“飞雄7”轮将由大丰中远全权安排运输用途,并在各方面处于其安全控制之下。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陈金涛受被执行人鑫寰物流通过案外人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飞雄7”轮船员在舟山港开始登轮工作,船员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00元/月,但从登轮起就未领过工资。为此,陈金涛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飞雄7”轮。2015年3月6日,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鹏程物流和鑫寰物流向陈金涛支付工资人民币14,497元,赔偿陈金涛损失人民币173元。本院还查明,“飞雄7”轮,船籍港舟山,建造年份2004年7月,船舶种类干货船,总长95米,型宽13.45米,型深7.20米,总吨2,765,净吨1,548,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鹏程物流。本院认为,四案外人提供了船舶买卖合同和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其为“飞雄7”轮的实际船东,但由于“飞雄7”轮在其船舶证书上所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鹏程物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列》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飞雄7”轮认定为鹏程物流所有并无过错。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船员有权就其在船上工作时产生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通过申请扣押涉事船舶的方式,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船舶经营人提出请求。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船员有权就船员工资请求扣押、拍卖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及船舶经营人的船舶。故四案外人认为“飞雄7”轮为其所有,非鹏程物流或大丰中远所有,法院不应扣押、拍卖涉事船舶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先银、案外人张先金、案外人武学海、案外人武某某的异议。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