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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术辉诉廖良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0号起诉人:邹淑彬。起诉人诉称:2007年8月,起诉人经人介绍同被告廖良刚、刘定香相识。被告告知起诉人他们在经营宜宾市翠屏区打金街开设的“永乾”商行,介绍“永乾”商行是“广西南宁永乾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加盟店”并“出售股权”,其中的“利润”能返还很多等等。同年8月15日起诉人向被告刘定香购买了39390元的“股权”,同年8月27日又向被告廖良刚购买了7878元“股权”。到了约定的返利时间,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起诉人便催促被告返还本金,均未果。后起诉人向翠屏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起诉人认为,遭被告侵占的47268元钱款是其赖以生存救急的财产,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472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2011年张术辉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刘定香、廖良刚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1年11月17日本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1519号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判决驳回原告张术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现起诉人邹淑彬对二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虽然更换了诉讼主体,但其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依据均与张术辉起诉廖良刚、刘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邹淑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佳审判员 邹 艳审判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