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建伏与被申请人王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驳回申诉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建伏,王永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建伏,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明,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再审申请人赵建伏与被申请人王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在1997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没有主张要求对交给被告的7.4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只对尚在经营的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行为是对被告王永明的7.4亩土地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虽然没有主张要求对交给被告的7.4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是表示将7.4亩土地全部交给被告王永明,因为7.4亩土地中有2.04亩五等地属于不在册土地,王永明也并未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关于这2.04亩五等地的承包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将2.0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44149.44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王永明在审查时称,1993年赵建伏给了我4块土地,当时没有测量,赵建伏说是7.4亩我就认可是7.4亩。我们协商后逐级上报给队上和村上,各种赋税和义务工都是我承担。因为这是在第一轮承包期内,所以没有变更承包合同,都是口头协商的。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开始时,村上征求赵建伏意见,核实情况后,将赵建伏转包给我的7.4亩土地重新承包给了我。赵建伏再审申请书上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同意赵建伏的再审申诉请求。本院认为,赵建伏申请再审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虽然没有主张要求对交给被申请人的7.4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是表示将7.4亩土地全部交给被告王永明,因为7.4亩土地中有2.04亩五等地属于不在册土地,王永明也并未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关于这2.04亩五等地的承包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将2.0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44149.44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原审中,被申请人王永明提供的1997年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为7.4亩,即为再审申请人转包给被申请人在册的该土地,被申请人系依法取得该土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征用耕地(在册地)2.19亩,补偿费38929.44元;征用新开地(撂荒地)0.58亩,补偿费5220元,合计44149.44元。因所征用的耕地为2.19亩,系被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再审申请人赵建伏要求被申请人王永明返还该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未在册土地2.04亩,原审中,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征地现状等级确认表和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均载明征用新开地为(撂荒地)0.58亩,即为不在册土地。因该土地不在双方农业承包合同范围内,该土地应属农村集体所有,征收补偿款,原审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成兵审判员 林建宁审判员 郝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