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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斌、扬州汇鑫商业物业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斌、扬州汇鑫商业物业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斌。委托代理人:汤睿。委托代理人:沈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汇鑫商业物业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毓贤街18号文昌百汇商业步行街5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叶云龙,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谢斌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汇鑫商业物业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汇鑫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合法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服务资格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汇鑫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不充分。2.谢斌与汇鑫公司签订《文昌百汇商业步行街管理公约》(以下简称《管理公约》)时约定的每年物业管理费为6万元,汇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管理公约》不真实。即便汇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管理公约》真实,汇鑫公司亦未提供收费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管理公约》应无效。(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等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亦不充分。因此,谢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扬州市毓贤街18号文昌百汇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江苏汇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扬公司),汇扬公司委托汇鑫公司从事步行街的商业管理和物业管理。步行街2幢201室、202室房屋(面积为657.9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扬州市总工会。2011年3月9日,扬州市总工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杨世财(扬州市广陵区天食地理饭店业主)经营餐饮,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谢斌承租上述房屋。2011年10月12日,汇鑫公司与谢斌签订《管理公约》,约定由汇鑫公司为谢斌提供物业服务,谢斌应缴纳商管费4元/平方米·月,物管费3.8元/平方米·月,公摊水电费3.3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分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以年结算,若有不足由商户补足,若有盈余则退还商户或延入次年使用),宣传推广费800元/月,环卫费1.5元/平方米·月;自进场之日起,以每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每个周期期满前十天交纳下一周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管理公约》签订后,汇鑫公司提供了物业和商业管理服务,谢斌仅缴纳4000元。2012年7月,谢斌将饭店经营权转让给周勇、殷伟。汇鑫公司与周勇签订了《管理公约》,首期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2013年2月21日,汇鑫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斌给付截至2012年7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81360元、截至2012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2651元。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一、谢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鑫公司物管费、商管费、宣传推广费、环卫费合计612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应缴纳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二、驳回汇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谢斌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斌仍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谢斌主张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管理公约》不真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谢斌在一审庭审中对汇鑫公司举证的《管理公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谢斌又主张《管理公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显失公平,但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管理公约》对谢斌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斌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管理公约》,谢斌以《管理公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管理公约》无效,于法无据。谢斌与汇鑫公司签订《管理公约》,并向汇鑫公司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表明谢斌同意并接受了汇鑫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谢斌在一审庭审中对汇鑫公司取得物业服务的资格、已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收费依据不持异议,故谢斌主张汇鑫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谢斌作为物业使用人,在其未全面履行《管理公约》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判决谢斌应按《管理公约》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并无不当。因此,谢斌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亦于法无据。综上,谢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