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立平与吴占有、吴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立平,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吴占有,男,现年38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第三人吴占财,男,现年35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立平与被告吴占有、第三人吴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立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立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立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黄立平负担。审 判 长  宋玉梅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