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魏红旗诉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旗,郭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魏红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郭晓红,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魏红旗诉被告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旗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晓红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半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7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晓红向原告魏红旗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郭晓红,2012年2月20号”。原告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返还了其3万元本金及利息2700元,并称,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晓红向原告魏红旗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返还其本金3万元及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魏红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魏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魏红旗负担272.5元,被告郭晓红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