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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云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第三人蔡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蔡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云光,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浦城县河。委托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祝升逑,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职工,住建阳市。第三人蔡培芳,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云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第三人蔡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光及委托代理人吴瑞激,被告人���财险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光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蔡永生驾驶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浦城永兴镇往古楼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云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人蔡培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救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依法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11329.05元。原告与第三人蔡培芳已签订赔偿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78.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90750.21元应由��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三、医药费中医保自负比例部分和非医保部分、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四、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中偏高的部分由法院予以裁定。第三人蔡培芳电话中辩称,目前在新疆做生意,不能到庭。已和原告王云光达成赔偿协议,服从法院的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情况、事实及经过,蔡永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云光不负本事故责任;(2)闽HL7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蔡永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永生驾驶的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蔡培芳。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云光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分别在浦城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情况,共住院81天;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90090.2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用票据有正式发票88140.21元予以认可,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950元无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需要,在医嘱记录单记载外购该药,费用195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十二指肠穿孔,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的抗���理由成立。证据6、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车辆的费用10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修理没有照片,维修店的换件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公房租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滨街道水南社区证明一份、莲塘镇前源村委会证明一份、浦城县第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就业的情况;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本案相关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原告妻子的,原告应当按农村农民的标准计算。��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收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外出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用应为原告确需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1800元。证据9、原告与第三人蔡培芳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合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蔡培芳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予以裁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范围内无鉴定费用,仲裁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于法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签发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8648.69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免除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蔡永生驾驶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浦城永兴镇往古楼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云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1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依法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09749.05元。该起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蔡永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光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人蔡培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蔡培芳与原告已签订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赔偿金,同时约定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项(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78.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90750.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云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在2005年8月起就租住在浦城县河滨绿波路7号103室,其妻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夫妻长年在浦城县城关居住、生活并从事服务业,应视为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的举、质证情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为浦城县医院住院费用7508.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费用82581.80元,共计医疗费90090.21元,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8648.09元,原告医疗费用为714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1天,每天60元,为486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81天,每天108元,为8748元;误工费按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0天,每天108元,为16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情况,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用105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4195.84元(其中:十级残疾赔偿金30816.40元/年×2年=61632.8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8151.20元/年×(17+20)年×10%÷4=7539.86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20092.70元/年×5年×10%÷2=50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护理费8748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55元,残疾赔偿金741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1100.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用类(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类(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7943.84元,财产损失类(含车辆修理费)1055元。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蔡永生驾驶的闽HL7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人蔡培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原告余下损失71302.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300.96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80300.96元。而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8648.6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第三人蔡培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起诉前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300.96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王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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