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特某某酒后驾驶蒙F921**号比亚迪轿车,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东侧道下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敖某某(被告人妻子)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敖某某系由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父母均已去世,现有二个哥哥一个姐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等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的死因;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90.114mg/100ml;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胸椎、腰椎、锁骨等多处骨折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