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系被告人刘某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襄宝、委托代理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50分,被告人刘某以寻找妻子祁某为由,来到安某家中,在其与被害人安某交谈中,两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打斗。后刘某姐姐和姐夫赶到现场将两人劝开,随即红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安排双方先行到医院各自接受治疗后再处理此事。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0351.3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869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七项共计229851.36元。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安某撕扯打斗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安某受伤,经鉴定,安某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在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所导致的故意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赔偿上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安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错误,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因为自己一时冲动、失去理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在此对被害人表示深深的忏悔和真诚的道歉,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原谅,也希望法庭能再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看似故意伤害,实则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女儿祁某是夫妻,案发之前,被告人到被害人处寻找妻子祁某继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首先发难,用菜墩子击打被告人身体���在持续击打过程中,激起了被告人的愤怒,正是基于愤怒,也是出于防卫目的,被告人才出手反击,在相互争斗的过程中,也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在性质上仍属于“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理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可能性小,教育挽救可能性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悔罪。4.本案属于普通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不同于严重恶性案件,受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和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是在防卫的过程中,一时情急不理智实施的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小。5.被告人在本案中成立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也不曾离开,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处理后,由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人也就无从知晓其伤势情况。此后,被告人外出务工,在上海期间,当其得知被害人受伤后准备回来处理相关事务。在被抓获之前,被告人已经买好了从上海到天水的火车票(2015年1月31日15:42开)。被告人在本案中明显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调节、和解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50分,被告人刘某以寻找妻子祁某为由,来到被害人安某(祁某母亲)家中,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打斗。后被告人刘某的姐姐刘某甲、姐夫高某赶到现场将二人劝开,随即红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安排双方先行到医院各自接受治疗后再处理此事。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③抓获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④(2015)清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安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2.证人证言,刘某甲、高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与安某打架的具体过程。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自己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伤自己的具体经过。4.被告人供述,如实交代了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与被告人刘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安彩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已于2015年5月7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判处缓刑。本院本院im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理智、平和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采取拳打脚踢方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打伤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真诚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事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其辩护称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