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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满德堂乡秦家营村东砂石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王某和冀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冀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冀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