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黄某某,现年7周岁,就读于锡市五校。2007年2月原告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直到目前,被告仍未悔改。为此,原被告一直无休止的争吵。2014年5月,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一气之下搬至其母亲处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也不给付原告生活费,一直靠原告微薄收入和原告父母的接济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锡市房屋2处、养殖场、雪佛兰科鲁兹、柳州翻斗车、农用车。被告的舅舅向其借款24万元。为购买房屋,原告向朋友借款,养殖场的当地政府给付项目款10万元,截止目前仍欠9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2处、养殖场、雪佛兰科鲁兹、柳州翻斗车、农用车依法分割。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债权34万及10万元存款原、被告依法分割,债务9万元平均承担。五、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我能抚养,财产无法分割,我现在债务100多万,别人欠我及舅舅的钱,3月25日在锡盟中级法院开的庭,债务尽量还。翻斗车在2013年已经卖了,雪佛兰科鲁是结婚以后买的,未转让。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的现欠我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某,现年7周岁。婚后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摩擦与矛盾,而双方在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升级演变为争吵。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叙述,亦未发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上述事实,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共同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应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亦应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成长。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0.00元,被告黄某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