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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0年在网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支催泪手枪、4发催泪弹(经鉴定为法律规定枪支、弹药),并将手枪和子弹存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文革村一平房内。2014年11月20日左右,王XX将手枪及子弹放在其手包内随身携带。当月27日,王XX驾驶别克商务车(车牌照为黑EQR5**)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机场路收费站时,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王XX谎称上厕所,趁机将随身携带的一支催泪手枪(枪内有催泪弹4发)扔在路边草丛中逃跑。案发后,手枪和子弹被扣押。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XX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户籍证明;证人卢XX、芦XX、苗XX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扣押枪支一支及四发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夏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