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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四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487号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蒋子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并芳,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彭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彭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松柏。委托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贷款公司)与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化工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化肥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农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汇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人民陪审员汤六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邹并芳,被告刘芬芳,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彭岸龙,被告彭岸龙,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刘湘、远大农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友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芬芳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其他被告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现被告刘芬芳到期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借款本息1046000元,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积极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刘芬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刘芬芳须承担原告为向其追偿上述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催款费用等47546元,其他被告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芬芳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息1046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200%(2000元/日)向原告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2、被告刘芬芳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开支等47546元;3、其他被告共同对被告刘芬芳所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芬芳辩称,2014年6月6日,刘芬芳没有去金成贷款公司。2014年5月30日,刘芬芳去过金成贷款公司,仅此一次。所以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被告刘莉、彭岸龙共同辩称,对刘芬芳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与原告说的情况不相符。这些借款都是用于昊天化工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借款人应是昊天化工公司。当时,答辩人签订的都是空白合同。被告昊天化工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借贷往来的是昊天化工公司,原告以刘平、姚纯名义借给昊天化工公司200万元贷款,确实是昊天化工公司所贷,原告也清楚,应当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昊天化工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继续贷款给昊天化工公司恢复生产,要求昊天化工公司找亲朋好友帮昊天化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约定将昊天化工公司原债务转移给被告刘芬芳、张杜、彭岸龙。昊天化工公司目前资金紧缺,但只是暂时困难,还有固定资产及土地达八千万元左右,昊天化工公司的关联公司还有六千余万元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金鼎担保公司辩称,应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湘、远大农资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刘芬芳签订借款合同,与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将款项转入刘芬芳银行账户,原告的相关银行流水账单中没有任何记录。上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亦归于无法履行状态,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保证,系原告与朱涛精心策划。原告指使朱涛向答辩人声称本次借款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让答辩人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未告知答辩人该款项真实用途,答辩人也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等资料。答辩人不应为贷款人与原告之间“借新还旧”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友化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2、金借201406010《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芬芳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芬芳放款100万元。4、被告刘莉、彭岸龙保证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莉、彭岸龙为被告刘芬芳的借款提供担保。5、被告刘莉、彭岸龙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莉、彭岸龙为夫妻关系,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刘湘保证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湘为被告刘芬芳借款提供担保。7、被告昊天化工公司保证声明、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昊天化工公司为被告刘芬芳借款提供担保。8、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保证声明、董事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刘芬芳借款提供担保。9、被告农友化肥公司保证声明、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农友化肥公司为被告刘芬芳借款提供担保。10、被告远大农资公司保证声明、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远大农资公司为被告刘芬芳借款提供担保。11、民事委托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1546元。12、催款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回借款所发生的催款费用5822元。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均有异议,不清楚借款合同;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官司不存在。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合同、空白借据,朱涛当时也在场;对证据4、5、6、7、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空白合同;对证据11、12有异议,昊天化工公司愿意承担此笔费用,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刘湘、远大农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前,重来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只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是空白借据;对证据4、5、6、7、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认可证据2、3、4、5、6、7、8、9、10中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但认为合同内容是原告在空白合同上事后填写,被告对相关内容均不知情,但就该事实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认为证据11、12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催款费用过高,但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会产生费用开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过高,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芬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卡号及银行流水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应原告要求办的工商银行卡,不是2014年6月6日办的卡,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证人证言,拟证明签订的借据为空白借据,原告没有借钱给刘芬芳,借据上的时间也不是刘芬芳写的。原告对被告刘芬芳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刘芬芳在工商银行开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刘芬芳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字也是刘芬芳自己签的。被告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远大农资公司对被告刘芬芳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芬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刘芬芳的证明目的,但恰好证明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都是刘芬芳所写。被告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远大农资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农友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湘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被告刘湘承诺愿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杜志宏、张曙、张杜、杜子洪、朱麒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湘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09,合同约定,应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杜志宏、张曙、张杜、杜子洪、朱麒(以下简称“债务人”)要求并经乙方同意,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向乙方借款最高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提供担保。债务人与乙方在此期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向乙方借款最高额人民币贰仟万元。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湘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8日,金鼎担保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朱涛、易建华、杜子洪出席会议并一致表决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朱涛、刘芬芳夫妇在岳阳金成小贷公司立据借款偿还原我公司在金成小贷担保的蒋子岳、刘平逾期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起向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提供担保。一、担保范围:1、借款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2、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全部费用;金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财务咨询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二、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三、担保方式:本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金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金鼎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金鼎担保公司承诺愿以本公司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刘芬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鼎担保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16,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甲方为债务人朱涛、刘芬芳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09、201406010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鼎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涛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莉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被告刘莉承诺愿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耘、杜子洪、张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彭岸龙作为刘莉的丈夫在配偶栏处签字。刘莉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11,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甲方为债务人朱涛、张杜等6人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09-11、201406015-1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壹仟零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刘莉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彭岸龙同时作为甲方配偶签字。2014年5月29日,昊天化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朱涛、刘莉出席会议并一致表决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张杜、杜子洪八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提供担保。一、担保范围:1、借款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2、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全部费用;金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财务咨询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二、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三、担保方式:本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金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昊天化工公司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昊天化工公司承诺愿以本公司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张杜、杜子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昊天化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10,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甲方为债务人朱涛、刘莉、张杜等8人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08-11、201406014-1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昊天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涛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9日,农友化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朱涛、刘莉、徐辉出席会议并一致表决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杜子洪、张杜八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提供担保。一、担保范围:1、借款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2、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全部费用;金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财务咨询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二、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三、担保方式:本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金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农友化肥公司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农友化肥公司承诺愿以本公司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杜子洪、张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友化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15,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甲方为债务人朱涛、刘莉、张杜等8人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08-11、201406014-1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农友化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涛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9日,远大农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胡松柏、王岸明出席会议并一致表决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张杜七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提供担保。一、担保范围:1、借款人自2014年6月6日起向金成小贷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每笔借款月综合利费率最高为26.9‰。2、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全部费用;金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财务咨询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二、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三、担保方式:本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金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远大农资公司出具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声明中,远大农资公司承诺愿以本公司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朱涛、朱麒、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耘、张杜七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远大农资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14,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甲方为债务人朱涛、刘莉、张杜等7人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08-11、201406014-16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壹仟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远大农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松柏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6日,被告刘芬芳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借201406010,合同第一条约定刘芬芳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由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刘芬芳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合同上刘芬芳的户名、开户行、账号均未填写。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指定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公司逾期借款。本合同中借款金额、期限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甲方转账之日起计算。乙方按月付息,于每月6日之前将上月应付利息支付到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09,金保201406010,金保201406011,金保201406014,金保201406015,金保201406016。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须每日向甲方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乙方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金成贷款公司与刘芬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刘芬芳向金成贷款公司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刘芬芳,同时载明了刘芬芳的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日期、月利率及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公司逾期借款等内容。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芬芳未予归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为催要借款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1546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5822元的发票,主张是其为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开支。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芬芳与原告金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2、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刘芬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关于被告刘芬芳以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及借据,合同及借据上的填空内容是由原告事后填写,实际借款人是昊天化工公司等为由抗辩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问题。刘芬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要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刘芬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及借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应由原告汇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并在借据上明确了银行账号,但原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了刘平在原告处的逾期借款,并由刘芬芳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义务。刘芬芳仅以款项未经其银行账户流转为由主张借款没有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芬芳提出本案实际用款人是昊天化工公司,故借款人应为昊天化工公司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刘芬芳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并按借款利率的200%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则刘芬芳须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刘芬芳支付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刘芬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41546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该款应由刘芬芳支付。至于原告主张为催要刘芬芳的欠款产生了共计5822元的开支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餐饮发票、车票、定额发票等,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实均是为催要刘芬芳的欠款发生的开支,但考虑到原告为主张权利确有一定必要开支,故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被告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远大农资公司均出具了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刘芬芳的债务进行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被告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刘芬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远大农资公司主张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且刘芬芳实际是为昊天化工公司借款,责任应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为昊天化工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远大农资公司以保证合同签订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该民事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前后借款与还款行为不是发生在同一主体之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有欺诈的行为,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芬芳偿还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6日),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由被告刘芬芳承担律师费41546元及催款费用2000元;三、由被告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1元,由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锦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汤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