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忠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明,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忠怀,男,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为、谈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明、张士德,第三人黄忠怀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8192014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李安琼于2014年8月28日16时左右,因私事向班长田林玉口头请假后,骑电动车下班,18时32分左右,途经X018线04kM处,被许琨驾驶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碾压,造成李安琼当场死亡,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安琼不负事故责任。李安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德认定08192014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安琼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李安琼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李安琼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曝光对位手)。2014年8月28日,李安琼当天的工作时间段为早上8时至晚上20时,其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点(2014年8月28日晚上18:32)不是上下班时间点,故李安琼因交通死亡的结果不属于上班或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事故发生地点亦不在工作场所之内。2、李安琼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既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也不是在外出执行原告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李安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李静亚、郭丽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实行两班工作制,即7点-20点,20点-8点。4、田林玉事故经过说明一份,李安琼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岗,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对李安琼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黄忠怀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8月28日18时32分,李安琼在回家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李安琼不负责任。”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1)李安琼及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2)李安琼工牌、考勤卡、工资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为此,申请人请求认定李安琼的死亡为工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制作了对孟永立、田林玉《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被告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李安琼因个人事由,向班长田林玉口头请假(未按公司要求填写假条),后骑电动车下班,18时32分左右,途经X018线04KM+850M处,被许琨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皖XX**)车碾压,造成李安琼当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安琼不负事故责任。另,关于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尽管原告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但事发日李安琼为了满足合理必要的生活需要且口头请假离开单位,后面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上下班途中及时间、路线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对孟永立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安琼于事故发生当日是口头请假经过批准后,提前下班的事实。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李安琼、黄忠怀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安琼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李安琼工作牌、考勤卡、工资单,证明李安琼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安琼不负事故责任。6、对田林玉、孟永立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李安琼口头请假提前下班的事实。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安琼没有向班长田林玉口头请假,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向孟永立、田林玉作的《工伤询问笔录》,在没有其它反证的情况下,应当具有可信性,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安琼的口头请假不能算正式请假,应当属于提前擅自离岗。本院认为,李安琼因私事意欲请假提前下班,当得到班长田林玉的同意后,没有按班长的要求填写请假条就提前下班的行为,属请假形式存在瑕疵,但毕竟是经过班长的许可,故不能认定其是擅自离岗,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之妻李安琼生前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李安琼因个人事由,向班长田林玉口头请假经许可后,未按公司要求填写假条即骑电动车下班,18时32分左右,途经X018线04KM+850M处,被许琨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皖XX**)车碾压,造成李安琼当场死亡。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安琼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广德认定08192014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安琼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关于李安琼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途中的认定有异议。故李安琼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判断如下:李安琼在事故发生当日,因个人私事的需要,向班长口头请假,班长同意后,但李安琼没有按规定向班长提交书面请假条,即骑电动车提前下班出去办理私事,对此,不能认为李安琼是擅自离岗,只能说明请假程序存在不妥。其离开原告单位2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后,在返回居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办理私事需要一定的时间,应视为其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途之中。原告关于李安琼遭遇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8192014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审 判 员  吴连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