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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泓盛鞋材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泓盛鞋材有限公司,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石狮市泓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礼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瑞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狮市泓盛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泓盛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木仕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嘉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仕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盛公司诉称,被告木仕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2011年12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40元,同时,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174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木仕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泓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40元。本院认为,被告木仕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泓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心心”签名确认,并由被告木仕美公司盖章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木仕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174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泓盛公司系从事鞋底、橡塑制品、服装、鞋加工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木仕美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2011年12月8日,被告木仕美公司出具《欠条》交原告泓盛公司收执,记载“截至2011年11月30日我司尚欠泓盛鞋底鞋底款计人民币:71740.00元,(人民币大写:零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零元零角零分。)此据!”等内容。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泓盛公司与被告木仕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欠条,被告木仕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鞋底货款7174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木仕美公司支付货款71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木仕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泓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71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石狮市木仕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