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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夏芳与郑晓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夏芳,郑晓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夏芳,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浪,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毛彩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夏芳因与被上诉人郑晓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45万元。6月12日,被告将其中人民币2447500元转入案外人张某甲账户。当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施某向原告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转款港币3026462元。当日,案外人张某甲通过恒丰外币找换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447500元兑换港币3026462元,将款汇入原告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根据原告在香港富某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的月结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买入福建诺奇股票145万股,成交金额港币3095048.13元,2014年7月25日卖出福建诺奇股票145万股,成交金额港币1468200.12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剩余款项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已转回原告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交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保本理财协议草稿,约定原告将剩余本金110万元交托被告投资增资协议,以原告的户名在被告指定的厦门信托公司开户,在投资期间内,账户的本金止损点为10%,如果原告账户发生了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承诺3年的回报245万初始资金,若达不到,差价由被告负担赔偿。该草稿双方并未签字,原告据此试图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投资港股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9262.47元(按人民币定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变更案由为保本理财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因被告违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135万元,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原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原告主张其投资港股系被告承诺高额收益,投资盈利后双方分成,亏损由被告负担,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港股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资金通过被告转入香港,最终进入原告在香港的银行账户,买卖股票的证券账户也是原告自行在香港开立,即使是他人代为操作,也应视为原告个人的投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也就无从谈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收取13561.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夏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处投资多年,且有稳定的盈利,如没有被上诉人的高额回报作为承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投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他人(郑晓浪)代为操作,也应视为上诉人个人的投资行为”显然是罔顾事实,蓄意偏袒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所买卖的股票是特定的股票,并不是在香港股票市场进行正常的交易,被上诉人仅仅买卖一次就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也能进一步证明背后肯定有幕后交易或者说是利益输送关系。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而后又补签了由被上诉人起草、打印的保本投资协议,被上诉人还在协议上写上“以上所有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字样,也能清楚的反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有保本赚大钱的承诺,否则被上诉人为何要与上诉人签订投资保本协议。被上诉人郑晓浪答辩称,上诉人李夏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体现为:上诉人李夏芳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理财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李夏芳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夏芳与被上诉人郑晓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郑晓浪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明确双方之间为保本理财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合同损失,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投资港股系被上诉人承诺高额收益,投资盈利后双方分成,亏损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资金虽然通过被上诉人转入香港,但已进入上诉人自己在香港的银行帐户,并最终进入上诉人自己在香港开立的证券帐户买卖股票,即使是他人代为操作,也应视为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证券帐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港股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上诉人李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李 君 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