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花、卜令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花,卜令东,张丽,王兴龙,王兴刚,于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被告张秀花。被告卜令东。被告张丽。被告王兴龙。被告王兴刚。被告于君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花、卜令东、张丽、王兴龙、王兴刚、于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兴刚、于君霞的地址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