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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毛纺厂三区第一栋楼和小区西围墙之间的通道,卖给杨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毛纺厂三区第一栋楼和小区西围墙之间的通道,卖给杨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