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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赵汝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钜光。委托代理人何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赵汝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吉祐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吉祐股份社与赵汝坚签订《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赵汝坚承包吉祐股份社位于吉祐村西村小组的鱼塘,承包期限五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赵汝坚在投包后应向吉祐股份社支付一年承包款的30%作为按金;赵汝坚每年应缴交的承包款为28064元,赵汝坚应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当年承包款;赵汝坚如逾期未缴清承包款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吉祐股份社,吉祐股份社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同时吉祐股份社将在赵汝坚全户的收益分配中扣除欠款直至扣清为止,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追缴;赵汝坚所投包土地基塘的按金,吉祐股份社将在承包期最后一年收缴承包款中退回给赵汝坚,吉祐股份社每年收缴赵汝坚的承包款中除去其本户的土地基塘承包款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多余少补的原则收缴赵汝坚的承包款(小组支付按金利息给赵汝坚);吉祐村西村小组(2014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案列入合同附件,如附件与合同有矛盾时以合同为准。赵汝坚于2013年3月15日向吉祐股份社缴交了37号塘的承包按金8419.2元。赵汝坚于2014年10月6日向吉祐股份社缴交了承包款10000元。吉祐股份社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关于赵汝坚、赵崇孝欠基塘承包款的证明》,对赵汝坚拖欠承包款的内容表述如下:“1、应交西村小组37号塘2014年度承包款31040元,生活垃圾费138元,合共应交款31178元。2、应收西村小组2014年度股份分红4份,每份款¥3000元,医疗补贴款636元,合共应收款12636元。3、该户2014年度应交、应收款对比实欠西村小组承包款18542元”。为追讨赵汝坚拖欠的承包款,吉祐股份社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3月3日下午,吉祐村西村小组对《吉祐村西村小组(2014年至2018年)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案》(以下简称《流转承包方案》,内容见下一段,《流转承包方案》补充修改内容见下两段)进行表决,参加会议户数共74户,表决同意户数为74户,同意通过率为100%,但在户代表签名的表决表中注明“除本方案第一、二条外,但加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在内,分配他日另议(6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就上述另议问题未再开会表决。《流转承包方案》的内容如下:“一、本期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本小组(简称发包方)代理本小组各户(简称承包方)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但发包方代理承包方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费用、发包方按流转的总额收取15%作为发包方的福利基金。二、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指本小组凡是农业、农村居民户口的家庭(以户口簿)为准,一个户口簿为一个家庭,家庭全部成员依法享有本小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权益。(包括户口迁出的现役军人、士官和在校就读学生,同时包括户口迁出再迁回的,还包括服刑、劳教人员户口迁出再迁回本小组的),但其余村民户口迁出本小组再迁回的,再婚的女方户口未迁出或未注销的另一女方户口迁入本小组的,死亡户口未注销,(2001年10月1日)起超生未满18周岁的,外嫁女不是纯女户的一女的子女的,公办学校教师、公务员、退休职工的、企事业及单位职工户口未迁出本小组的除外)。三、本期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本小组实行制定低价,再进行公开公投,以价高者投得,投承金以每亩水面面积计算,期限五年,每年的投承金(款)在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底价:桥埋便每亩3800元,开便每亩3500元,每户限投2口塘)。四、本期想投包本小组土地基塘的户(人)在投包前先预交每口基塘按金5000元实计按金,按投得该基塘的一年金额30%计算。在当日签合同前多余少补,即时交的原则交按金。7天内可以退包,但发包方不作退回按金,超过7天的,要缴交一年的投包款,同时发包方不退回按金方可退包,并且退包户在本期内不得再投包本小组的基塘。五、本期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所以本期每年按投承金(款)一次性缴交的方式缴交投承款,但除去本户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之外,按尚欠金额缴交。如逾期尚未缴交的,发包方将按照投包(户)尚欠的金额收缴每日0.5%的滞纳金,同时发包方有权终止投包(户)人的承包合同,并且不退回按金,或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六、投包(户)人的按金到期满前的一年在缴交投包款时退回,按应缴款缴交。七、在本期所有投土地基塘(包括什地),在本期内,如遇征收或征用的,投包户(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交出该土地基塘(什地),发包方将退回按金及该土地基塘(什地),在通知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的投承款给投包户(人)。征收或征用的土地基塘(什地)除依法、依规属于投包户(人)的补偿之外,一切的补偿均属于发包方所有。八、本期所有投包的土地基塘面积以合同登记为准(什地另丈),本承包期内凡是征收或征用的,政府下发的救灾或农业补贴等均按该面积计算。九、各基塘的地界以现划定为准,出入水同时以现时出入水路为准。各基塘基耕路两边的土地均属发包方集体所有,但投包户(人)暂时可以种植瓜菜。如发包方需用的,提前10天通知投包户(人),但发包方不作任何补偿给投包户(人)。十、茨菇塘如本小组需征用的,发包方不作任何补偿给投包户(人),但在征用前6个月通知投包户(人),并退回按金和该基塘的投承款。从通知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的投承款给投包户(人)。但投包户(人)必须依时交出该土地基塘,否则要承担造成发包方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十一、各基塘的农排线电箱属发包方集体所有,如有损失或损坏、被盗的由该塘投包户(人)维修或赔偿。十二、在本承包期内如政府下发救灾的均按政府文件,农业补贴均归集体所有。十三、各基塘投包者(户)在基塘的砖、瓦、石、水泥建筑等永久性建筑物除下期承包者(户)接纳外,应在投承期满前自行清理,否则发包方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向投包者(户)收取每平方米500元的清理复耕费。但棚底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的除外。十四、如在本承包期已在该承包户的承包基塘建筑电塔的,本小组将除去该塘被占的水面积才算承包款。但上空架过的电线不作补偿。如在本承包期内建筑电塔的,除依法给予补偿之外,一切的补偿归集体所有。架空电线的将按文件或实际补偿款与承包期限分成补偿。(分开每年补偿)。十五、关帝庙塘仔底价1000元,茨菇塘底价5000元,北便塘底价12000元,6号塘底价每亩2500元。按金按投得承包款一年30%计算缴交。十六、关帝庙塘仔至艇栅北便塘冲边的土地,在2014年1月1日起全部收回归集体所有。如届时种植户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未清理该土地上植物的,集体届时统一进行清理。各种植户(人)后果自负。十七、13号塘和30号塘不管谁投得承包的,在原有承包户(人)干塘之日起20天内不得放泵水入塘,等发包方砌墙后才能放泵水入塘。2014年-2018年度承包期内基耕路两边基塘的基面如小于1.2米的,该塘的承包户(人)无条件接受发包方在该塘干塘后15天内砌墙工程或用勾机筑阔该塘基面,但没有任何补偿。另外,27号塘南边只留1米基面剩余的归集体作路用途。29号塘北边、东边基面只留1米剩余的归集体作路等用途。5号塘自做出入水渠。十八、上期还未缴交2013年承包基塘款的户不许在本期投包本小组的基塘。”《流转承包方案》补充修改如下:一、允许外来人在本小组投包基塘。但必须按每口塘先预付壹万元给本小组,并且给本小组一本户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方可开口出价。在投得一口基塘的一年金额,在当日下午3时正前缴交给本小组作为按金(多余少补的原则)方能签订合同。同时如逾期未缴交的按放弃承包权利,本小组不和放弃人签订合同并不退预付的壹万元。(缴交承包款按合同)。二、本小组本期基塘投包的底价除茨菇塘、北便塘、关帝庙之外一律每亩3800元作底价。三、本小组的户投包基塘不受限制,但超过投包两口塘的,第三口塘起,每口塘先预付壹万元,方能允许开口出价。四、五号塘的出入水经流号塘,但底价五号塘每亩6800元。五、本小组村民如在投得基塘后未够预交按金的可在3天内补交。但如逾期未缴交的按放弃承包权利,本小组不和放弃人签订合同,并不退回预付按金。六、每次出价至少100元,本户满18周岁以上方能允许出价及签订承包合同。七、27号塘东便基面塘边留1.5米之外剩余归集体所有。再查,以赵汝坚为户主的家庭户口有赵汝坚、赵某君、赵某财、高某、欧阳某等五人。赵某君、赵某财、李某英、赵汝坚持有吉祐股份社发放的股权证。根据赵汝坚提供的照片,在吉祐股份社公布的《2014年第壹期分红分配明细表》中,以赵汝坚为户主的户口,分红人数为4人,分红金额为12000元;在吉祐股份社公布的《西村2014年第壹期分红超支户》中,赵汝坚的超支金额为38596元。2014年6月26日,吉祐股份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汝坚立即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款18542元;2、赵汝坚支付未缴清承包款的违约金13000元(以185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10月6日止,以84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没收承包按金8419.2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清理基塘交还给吉祐股份社;4、本案诉讼费由赵汝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吉祐股份社与赵汝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祐股份社诉称因赵汝坚拖欠承包款,要求赵汝坚缴交拖欠的承包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收赵汝坚的承包按金,并要求解除与赵汝坚签订的《承包合同》;赵汝坚提出抗辩,认为吉祐股份社未按约定足额扣减赵汝坚应收取的本户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导致赵汝坚不清楚应缴交的承包款具体金额,赵汝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针对吉祐股份社的起诉及赵汝坚的答辩,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四方面争议焦点:一、吉祐股份社是否已足额扣减赵汝坚应收取的本户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二、赵汝坚应支付吉祐股份社承包款的具体金额;三、赵汝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第一,吉祐股份社是否已足额扣减赵汝坚应收取的本户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案件中,吉祐股份社按赵汝坚本户中固化人口数4人,每人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3000元计算,在赵汝坚应缴交的承包款中共扣减了12000元;而赵汝坚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流转承包方案》及补充修改,应按本户中户籍人口数5人,每人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为3000元计算,在赵汝坚缴交的承包款中应扣减15000元。在赵汝坚提供的吉祐村西村小组于2013年3月3日作出的表决表中注明“除本方案第一、二条外,但加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在内,分配他日另议(6月1日前)”。吉祐股份社在诉讼中陈述该注明内容是上述方案在第一次开会表决时大部分人否决了第一、二条,同时通过了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分配他日另议”是针对第一、二条的分配人员范围则他日再另行决议。而赵汝坚在诉讼中陈述该注明内容是指第一、二条的内容已确定下来,其他条款则需要另外再商议确定,“但加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分配他日另议”是指外地人也可到本村承包鱼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就上述另议问题未再开会表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吉祐村西村小组对《流转承包方案》中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第一、二条是否已表决通过,原审法院就上述问题作以下论述:(一)表决表中注明“除本方案第一、二条外,但加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在内,分配他日另议(6月1日前)”,根据该注明内容的字面解释,该内容的意思应为“除了《流转承包方案》中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第一、二条外,其他的条款均通过,另外增加通过补充修改承包方案,至于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内容他日另行表决”。因此,根据表决表的注明内容可知,吉祐村西村小组对《流转承包方案》中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第一、二条并未表决通过。(二)赵汝坚认为表决表中注明的内容是指第一、二条的内容已确定下来,其他条款则需要另外再商议确定,“但加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分配他日另议”是指外地人也可到本村承包鱼塘。在补充修改承包方案中,只有第一条是规定外地人到本村承包鱼塘的,其他条款均是对本村村民承包鱼塘进行规定,如果《流转承包方案》中除第一、二条外的其他关于承包鱼塘的条款均未表决通过的话,补充修改承包方案即使表决通过了也失去其实施的基础,因此赵汝坚的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赵汝坚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根据赵汝坚提供的关于2014年第一期分红分配明细表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吉祐股份社公布的2014年第一期分红分配明细表是按2001年固化人口数分红,人均分红款为3000元,该证据也佐证了《流转承包方案》中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第一、二条并未表决通过,吉祐村西村小组仍旧按照原来的固化人口数进行分配。综上,吉祐村西村小组对《流转承包方案》中涉及分配人员范围的第一、二条并未表决通过,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仍旧按固化人口数进行分配,赵汝坚本户的固化人口数为4人,故吉祐股份社按照每人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3000元计算,在赵汝坚应缴交的承包款中共扣减了12000元并无不妥。因此,对赵汝坚主张在其应缴交的承包款中扣减1500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赵汝坚应支付吉祐股份社承包款的具体金额。因吉祐股份社在案件中自愿在赵汝坚应支付的承包款中抵扣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2000元、636元医疗补贴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赵汝坚应向吉祐股份社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应为28064元,减去应抵扣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2000元、医疗补贴款636元,以及赵汝坚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的10000元,赵汝坚尚欠吉祐股份社承包款5428元未支付。对于吉祐股份社主张的138元垃圾费,因该费用与案件无关,故吉祐股份社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汝坚抗辩称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吉祐股份社应支付赵汝坚新搭高压线塔补偿款8419.2元及高压线跨塘补偿款5824元,因赵汝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祐股份社应支付其新搭高压线塔补偿款8419.2元及高压线跨塘补偿款5824元,且双方亦未约定该款项可从承包款中抵扣,故对于赵汝坚主张抵扣新搭高压线塔补偿款及高压线跨塘补偿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汝坚应支付吉祐股份社的承包款金额为5428元。第三、赵汝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赵汝坚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2014年的承包款28064元,如赵汝坚逾期未缴清承包款的,以拖欠承包款为本金按每日0.5%支付吉祐股份社违约金。结合案件,赵汝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吉祐股份社任何承包款,只是在2014年10月6日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即使扣减了赵汝坚本户应收取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2000元及医疗补贴费636,尚余5428元承包款未支付,赵汝坚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吉祐股份社要求赵汝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吉祐股份社主张按《承包合同》上约定的以拖欠承包款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但赵汝坚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吉祐股份社认为赵汝坚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吉祐股份社在案件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汝坚拖欠承包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赵汝坚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拖欠承包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为宜。赵汝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拖欠吉祐股份社的承包款为15428元(2014年承包款28064元-赵汝坚本户应收取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2000元-医疗补贴款636元),吉祐股份社主张从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赵汝坚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15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吉祐股份社。由于赵汝坚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了10000元,故赵汝坚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28元(15428元-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吉祐股份社。至于吉祐股份社主张没收赵汝坚的承包款按金8419.2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吉祐股份社有权没收赵汝坚的承包款按金,故吉祐股份社的上述请求,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如前所述,赵汝坚拖欠吉祐股份社承包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吉祐股份社主张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吉祐股份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起诉前已通知赵汝坚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故《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赵汝坚收到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4年7月8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吉祐股份社与赵汝坚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8日解除;二、赵汝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清理位于吉祐村西村小组土名为37号的鱼塘,并交还给吉祐股份社;三、赵汝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吉祐股份社支付承包款5428元;四、赵汝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祐股份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付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及以5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吉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4元,由吉祐股份社负担288.33元,由赵汝坚负担510.71元。上诉人赵汝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农户作为单位的,尽管承包合同上只有赵汝坚的签字,但赵汝坚这是作为本农户的代表签名,事实上全家均参与经营。本案讼争鱼塘承包款抵扣涉及本农户其他成员的分红款、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医疗补贴款等,为查明事实,本农户其他成员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土地基塘经营权流转收益等同于分红款是错误的,前者是经济社收入的一部分,分红款是经济社的收入减去必要开支、必要的提留等项目后分给社员的款项。三、原审判决未查清吉祐股份社2014年度土地基塘经营权流转收益情况。吉祐股份社至今未计算、公布2014年度土地基塘经营权流转收益情况,赵汝坚不清楚自己应得收益,故无法按照《流转承包方案》第五条规定缴纳涉案鱼塘承包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赵汝坚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吉祐股份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吉祐股份社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吉祐股份社在一审过程中确认其于2014年1月22日扣除了赵汝坚全户的收益分配款,认为赵汝坚尚欠承包款18452元。吉祐股份社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的《关于赵汝坚、赵崇孝欠基塘承包款的证明》中也显示吉祐股份社认为赵汝坚欠交承包款金额为18452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六条分别约定“乙方(赵汝坚)每年应缴交承包款贰万捌仟零陆拾肆元正。乙方承包款每年应在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本期乙方所投包土地基塘的按金,甲方(吉祐股份社)将在承包期最后一年收缴承包款中退回给乙方,甲方每年收缴乙方的承包款中除去其本户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多余小补的原则收缴乙方的承包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赵汝坚作为在涉案《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应由其代表该农户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列该农户其他人员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赵汝坚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赵汝坚是否构成违约。吉祐股份社诉称赵汝坚拖欠承包款18452元,已构成违约。赵汝坚则辩称其不拖欠承包款18452元,不清楚自己应得收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涉案鱼塘承包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乙方(赵汝坚)每年应缴交承包款贰万捌仟零陆拾肆元正。乙方承包款每年应在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之约定可知,赵汝坚每年应于上年12月31日前交纳承包款28064元,但根据该合同第六条“本期乙方所投包土地基塘的按金,甲方(吉祐股份社)将在承包期最后一年收缴承包款中退回给乙方,甲方每年收缴乙方的承包款中除去其本户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多余小补的原则收缴乙方的承包款”之约定则又可知,赵汝坚每年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则应发生在吉祐股份社于应交承包款中扣除赵汝坚当年应分得的收益分配之后,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予以交纳。显然,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款交纳时间的约定相互冲突、矛盾。那么,本案承包款交纳时间究竟应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来认定,还是应以《承包合同》第六条来认定,则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来判定。由于吉祐股份社是在扣除赵汝坚当年所获分配收益之后,才向赵汝坚主张其尚欠的承包款金额,其于本案主张的承包款迟延交付违约金也是从其扣除赵汝坚收益之日(2014年1月22日)算起,故据此可认定当事人双方是依照《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而非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来确定赵汝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赵汝坚每年应交承包款28064元扣减赵汝坚应分收益款12000元和吉祐股份社自愿扣减的医疗补贴款636元及赵汝坚在吉祐股份社起诉后已交纳的10000元之后的余额,认定赵汝坚实欠吉祐股份社2014年承包款的金额应为5428元,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此,赵汝坚的欠款金额才能得以确定。但在此之前,对赵汝坚而言,其欠款金额究是多少,吉祐股份社应扣减其应分收益款额是多少,扣减金额是否正确,扣减项目有哪些等是不明晰的,因这些扣减金额只有吉祐股份社知道。能够使赵汝坚确切知道其是否还欠承包款及具体金额多少,则只能依赖吉祐股份社在扣减赵汝坚应分收益后的明确告知才可。但在本案中,吉祐股份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过赵汝坚具体的欠款金额,而且在吉祐股份社提交的《关于赵汝坚、赵崇孝欠基塘承包款的证明》中,其认为赵汝坚所欠的2014年承包款金额为18452元,即使扣减赵汝坚在吉祐股份社起诉后主动交纳的10000元,所得出的欠款金额8452元也仍多于赵汝坚实欠承包款额5428元,计算明显错误。在吉祐股份社对赵汝坚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错误,且又多于赵汝坚实际欠款金额,而赵汝坚对该欠款金额存有质疑且又不能与吉祐股份社对具体所欠承包金额达成共识的情形下,赵汝坚称其不确定具体欠款金额而无法交纳承包款的主张合理可信。吉祐股份社以赵汝坚拒绝向其交纳其计算有误且多于赵汝坚实际欠款金额的承包款为由,主张赵汝坚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吉祐股份社诉请解除本案《承包合同》及赵汝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赵汝坚违约,并据此确认本案《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并判决赵汝坚承担违约责任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因经该案审理,赵汝坚欠有承包款5428元已清楚明晰,故吉祐股份社诉请赵汝坚应向其交纳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汝坚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驳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9.04元,由赵汝坚负担109元,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69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汝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第18页共1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