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曾经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韩某甲。后双方协议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现被告已再婚,女儿在家庭中的生活受到影响,被告做为孩子的父亲,起不到监护人的作用。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女儿随我生活。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尽管我已再婚,但女儿与我现在的妻子已相处5年时间,彼此很融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我是石店煤矿的工人,有固定收入,现还经营着一个蔬菜门市,收入完全能供养女儿。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监护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韩某甲由父亲韩某某抚养,母亲王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300元,每月10号前付清,一直付至韩某甲18周岁为止。韩某甲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每年2000元的保险费由母亲王某负担,一直到保险合同期交满为止。”离婚后,婚生女孩韩某甲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抚育费。2010年,韩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王某按协议给付抚育费和保险费。本院依法判决王某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仍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费用,该案现在执行中。现双方均已再婚,均另生育子女。今年春节时,原告王某接女儿韩某甲到自己家小住,发现女儿衣服不是新的,个人卫生不是很好。4月份一天,原告王某到学校探望女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经石店煤矿保安科出面协调方才平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开庭时,原告王某陈述有三方面理由:一、被告韩某某大舅哥带女儿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居住面积小,女儿已长大,生活起来很不方便。二、女儿的个人卫生、生活起居由母亲照顾起来更为妥当。三、女儿常穿破衣破裤,邋里邋遢,很不整洁。被告韩某某陈述称:一、自己大舅哥只是在阴天下雨不能回家时才会到家居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即使偶尔居住,自己考虑到女儿已长大,已另买床安置居住,并没有影响到女儿。二、与现在妻子结婚时,女儿仅有三岁,五年来女儿的生活一直由其照顾,双方以“妈妈”“女儿”称呼,相处挺融洽,现在的妻子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女儿。三、自己是石店煤矿工人,有固定收入,另经营一蔬菜门市,经济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虽然不能给女儿买名牌衣服,但会常给女儿买普通衣服,并不是原告所说女儿常穿破衣破裤。与原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自己生活,并且生活的挺好,不同意变更女儿监护权。本院认为:父母均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在确定由谁行使监护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及结合双方经济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女儿韩某甲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现在的妻子照顾其生活、学习,孩子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熟悉的环境会使孩子幼小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另被告韩某某系石店煤矿工人,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经济收入状况明显好于原告。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事由,被告一一做了说明、解释、反驳。原告未能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其它法定事由及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