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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史进宝与连金龙、罗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宝,连金龙,罗启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号原告史进宝,农民。被告连金龙,农民、。被告罗启合,职工。原告史进宝与被告连金龙、罗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宝、被告罗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进宝诉称,被告连金龙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史进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从2013年2月1日起到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到期一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给付利息计款33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连金龙和担保人罗启合偿还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借款是由被告罗启合担保,如果被告连金龙不能还钱,由担保人罗启合偿还。被告罗启合辨称,我是连金龙借款的担保人,连金龙在借款的时候用车抵押了,还抵押了行车本、营运证、客运路线等。我当担保人,如果把抵押的行车本、路线等抵押物给我,我就还原告的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借款协议书1份。2、连金龙出具的保证书1份。3、连金龙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被告罗启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启合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史进宝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连金龙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六个月)的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23000元。被告连金龙按照借款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超出部分应扣除本金,尚欠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连金龙向原告借款并用车牌号为冀G×××××号客车和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客运线路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协议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连金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罗启合主张权利,担保期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并用车牌号为冀G×××××号客车和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客运线路作抵押担保,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未生效抵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郭晓霞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