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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赵银荣与王峰、杨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荣,王峰,杨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赵银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被告杨宇。原告赵银荣与被告王峰、杨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荣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王峰、杨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峰提出反诉,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荣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荣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其承接的江西省南昌市月星家具装饰工程施工中从事木工装饰装修业务,约定由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在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为防止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劳务报酬,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所有工程款,王总(指王峰)若不给付,杨宇年底全部结清。”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找两被告催要工资款,两被告都声称工程款结算未到位,故意拖延不给付。同日,被告王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总计欠原告工资243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24300元。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没有结束,且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杨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王峰雇佣,从事木工业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峰合计欠原告工资24300元。被告杨宇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所有工程款王峰若不给付,被告杨宇年底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1份、承诺书1份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王峰提出反诉,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王峰提出的反诉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峰欠原告工资款24300元,有被告王峰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宇书面承诺:所有工程款王峰若不给付,被告杨宇年底全部结清,实为对被告王峰的债务进行连带担保。两被告未能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结束,原告未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银荣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4300元。二、被告杨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元,依法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