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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迪与李冬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孙迪,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李冬,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孙迪与被执行人李冬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冬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公告期满后三日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李冬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冬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孙迪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冬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12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孙迪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李冬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孙迪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孙迪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冬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12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良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