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小伟。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25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红光新农村项目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200方。单价分别为C25每方295元、C15每方280元。供方提供的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底之前付15万元,工程完工一周内付清余款。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在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仍未付清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37490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49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小伟在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卖方)与被告吴小伟(买方)签订了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2000立方米,据实结算,2013年12月底前付15万,工程完工一周内付清余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小伟向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3月28日,其尚欠原告337490元商砼款,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现金10万元,余款至2014年5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小伟身份证明、混凝土买卖协议书、欠款单、对账单及汇总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小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以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为基准,上浮50%计算其损失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伟支付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749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37490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上浮50%分别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6362元,由被告吴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法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