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永江与宣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江,宣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石永江。被告:宣林丽。原告石永江为与被告宣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林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江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宣林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石永江与被告宣林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宣林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林丽归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林丽应归还原告石永江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宣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